我国应不应该立法强制收留流浪儿童

按照中国政府对流浪儿童的界定:流浪儿童指年龄在18周岁以下,离开家庭或监护,流落社会超过24小时,造成基本生存条件失去可靠保障而陷入困境中的少年儿童。我国应不应该立法强制收留流浪儿童

某人的观点

其一,基于流浪儿童的现状,严酷的现实让行动刻不容缓。我国流量儿童总人数可能达到100万人。而目前受到救助的只有10万人左右。流浪儿童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近60%,初中文化的近40%,他们过早进入社会,缺乏实际的文化教育的技能培训,心智不够成熟,不具备供养和保护自己的能力。依靠打黑工、拾荒、乞讨甚至违法犯罪手段为生。他们作为儿童的很多权利得不到保障、丧失或是遭到他人侵害。生存环境十分严峻、十分危险,令人担忧。

其二,基于法律法规的发展趋势,我国对流浪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正在进一步细化和特化,强制收留未成年人呼之欲出。2003年8月1日,我国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对收容实施了“自愿原则”。但是,管理办法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明显不足,未能做出应有的区别对待。自愿原则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流浪儿童,并不合适。因此在同时颁布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为未成年人做出了更多规定,例如:成年人可以自愿离开救助站,但未成年人离站需经救助站同意等。而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指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流浪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2007年又颁布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进一步完善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的措施。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和这样的发展趋势之下,立法强制收留未成年人顺理成章。

其三,基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制收留未成年人势在必行。06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赋予了有关部门对流浪儿童的临时监护权,这意味着有关部门必须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同时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立场,他们对被监护人也具有包括住所指定权在内的人身监护权。因此,如果对未成人年偏要采取所谓“自愿”收留原则,会构成未尽监护义务。这种矛盾对法律法规的执行,造成极大困惑和阻碍。对保护流浪儿童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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