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刘慎勇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原审卷宗,并进行了细致而广泛的调查,搜集了大量新的证据。现在根据原审材料及我们调查收集的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
一、刘慎勇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该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三个特征,即职务的便利性、占有的非法性和财物的公共性。也就是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必须是公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共财物必须是非法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而要弄清这三个特征,正确理解职务便利和公共财物的关系是关键。利用职务便利是条件,非法是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是目的。因此,既然占有公共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样一个条件,那么这里所指的职务就应当是能够管理或者影响公共财物的管理的职务,而不是其他职务;这里所指的公共财物就应当是在其职务管理或影响下的本单位的财物,而不能是其职务根本无法管理或影响的其他单位的财物。分析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些特征。
(一)原审认定征订杂志的返还款及奖金是单位公款定性错误。
1、就本案而言,认定申请人犯有贪污罪,则申请人以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的只能是山亭公安分局的公款,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的公款。因为申请人的山亭分局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不具有管理其他单位财物的便利。而申请人作为兼职的发行站的站长,不管对杂志返还款如何使用,由于这部分款根本不是山亭分局的公款,完全与山亭分局的行政职务无关,因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2、上海的《人民警察》杂志社,对于委托外省市公安机关发行杂志的,有专门的政策规定(详见1996年度、1997年度《人民警察》《委托外省市公安机关发行的政策规定》)。其政策明确规定了回扣比例及奖励办法。根据其发行部经理金顺福的解释,这部分费用(回扣及奖励)全部是支付给发行人员的,奖励直接归个人所有,回扣完全由发行人员自己支配,虽然回扣款的所有权在杂志社,但发行人员有完全的使用权,所以不存在贪污的问题。因此,征订《人民警察》返还的5250元,理所当然地属于山亭分局发行站的人员。而申请人作为发行站站长、主要发行工作人员,虽不能说这5250元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但至少有其一大部分;而其余部分,除了其他人员的奖励外,也是完全应由申请人支配、使用的。这笔钱,部分为申请人等个人所有,部分虽归杂志社所有但由申请人等自主使用,怎么也与山亭公安分局无法联系在一起,怎么可能认定为申请人贪污呢?因而理应从认定的总额中直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