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接受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张标明、陈先华、张彩霞等汽车质量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本案性质的认定。2005年4月11日、3月1日、2004年2月4日三原告分别从本案第一被告岳阳市春秋贸易公司处购买“时代”厢式车三台,第一被告分别随车交付了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手册等凭证,而三原告却诉称,所购车辆从事运输不到三个月均出现货厢开裂,认为所购车辆存在质量瑕疵,要求退货。由于本案涉及的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并没有引起人身损害及车辆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代理人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6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显然不能成为侵权纠纷,而应该是产品本身的质量违约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被告生产、出售的汽车产品是检验合格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汽车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以产品说明所表明的质量状况。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时代”厢式卡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由于其主张事由不构成侵权诉讼,就理应承担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明其所购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即使其所诉称的汽车货厢开裂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说明该开裂的原因是由车辆本身的材料、工艺或设计缺陷所引起,因此,应有权威(法定)鉴定机构就该问题出具的鉴定结论,否则,无法认定产品的所谓质量问题是由原告自身的使用不当引起还是因车辆本身的原因引起。本案原告未提供质量检测部门的鉴定结论,故,不能认定其所陈述的车辆货厢开裂系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引起,亦即不能认定两被告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即使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为该货厢开裂确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引起,消费者主张因产品质量瑕疵要求退货、更换、修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三原告在购车至少三个月后要求退货,已超过现有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最长期限一个月,显然已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目前尚无专门针对汽车销售的“三包”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法》针对产品因质量问题作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退货、更换、修理的条件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而依据国经贸[1995]458号《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的规定及《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七日内,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商品”、第十条“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十日、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七日不满十五日,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更换或者修理商品”、第十一条“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满十二个月、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个月,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负责修理”的规定,三原告已远远超过要求退货甚至是更换车辆的法定期限!